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甘肃省反家庭暴力条例(草案)》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23年8月20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甘肃省妇联权益部。
通讯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曹家巷1号新闻出版大厦甘肃省妇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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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妇女联合会
2023年7月21日
甘肃省反家庭暴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及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反家庭暴力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经济控制等侵害行为,主要包括:
(一)殴打、残害、捆绑、冻饿等身体侵害行为;
(二)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三)跟踪、骚扰、侮辱、经常性谩骂、威胁、恐吓、诽谤、宣扬隐私等精神侵害行为;
(四)强迫发生性行为、强制猥亵等性侵害行为;
(五)实施非正常经济控制、剥夺财物等侵害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四条【家庭家风】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第五条【共同责任】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家庭暴力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举报。
第六条【工作原则】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举报人、报案人、证人的相关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也是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依法给予保护和帮助。
第七条【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多部门协同参与的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法治宣传教育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和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八条【牵头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反家庭暴力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和实施工作;
(二)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联动,研究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职,落实反家庭暴力责任;
(四)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部门职责和社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开展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等专业服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条【人民团体职责】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维权服务网络,预防、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的具体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结合工作特点,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体系,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增强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
第十二条【基层预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将反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及时排查家庭暴力隐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城乡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信息管理平台。网格员应当通过走访、巡查等方式,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及时发现、调解家庭纠纷,对家庭暴力隐患及时报备。
第十三条【司法预防】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开展以案释法工作和警示教育活动。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结合家庭暴力具体案件,向当事人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依法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媒体预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制作、刊播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节目、公益广告,依法对家庭暴力行为实施舆论监督,弘扬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不得制作与刊播、渲染、展示家庭暴力的节目和广告。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预防】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对婚姻登记、离婚冷静期内的当事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教育部门预防】教育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纳入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心理健康等教育内容,对儿童、学生区分不同年龄阶段开展自我保护意识宣传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能力,通过家校共建等活动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
第十七条【人民团体预防】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充分利用维权服务热线、基层维权站点、网络媒体等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预防】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加强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培训,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加大对涉及家庭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力度,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在调解中发现有涉嫌伤害、虐待、遗弃、性侵、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预防】 鼓励用人单位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员工行为规范。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且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职人员应当发挥示范表率作用,模范遵守法律、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构建和谐文明家庭关系。
第二十条【数据统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分析研判等工作,将家庭纠纷、家庭暴力排查处置等信息及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系统,在确保数据安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实现反家庭暴力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监护预防】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二条【投诉处置】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根据自身职责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解、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
(三)协助报案、医疗救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等;
(四)提供法律帮助和心理辅导等服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首接责任制】家庭暴力处置实行首接责任制,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等工作;对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会同其他部门、单位共同处理。
第二十四条【联动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协调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建立反家庭暴力联防联动机制,健全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的受理、跟进和转介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妇联职责】 妇女联合会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根据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请求跟进有关部门、单位处理情况。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处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处置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强制报告】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保护和帮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报告家庭暴力行为。公民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经公安机关查实,符合见义勇为人员确认条件的,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接警处置】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置机制,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按照规定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对家庭暴力进行危险评估,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等权利。根据家庭暴力情形和受害人意愿,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必要时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公安机关应当对家庭暴力警情单列统计,统一录入标准。
第二十八条【告诫书出具情形】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未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二)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家庭暴力事实清楚,而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
(五)受害人要求出具,公安机关认为必要的;
(六)在公共场合实施家庭暴力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告诫书内容】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再次实施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具体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告诫书出具时限】对应当予以告诫的家庭暴力案件,由公安机关自受理报案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出具告诫书。家庭暴力事实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告诫书。
第三十一条【告诫书送达】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通知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应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的要求,告诫书可以抄送加害人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当面宣读告诫书内容,并由加害人在告诫书上签名。加害人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告诫书的效力。
在实施告诫时,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参加;应受害人要求,可以通知加害人所在单位派员到场。
第三十二条【告诫书实施】 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并做好查访记录,检查告诫书落实情况,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等发现加害人违反告诫书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医疗救助】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做好诊疗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取证,根据受害人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要求据实出具医学诊断证明。
第三十四条【临时庇护】 县级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第三十五条【庇护职责】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依法及时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临时食宿,做好安全防护和隐私保护工作;
(二)根据性别、年龄实行分类分区救助,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安排适合其年龄、智力、心理的照顾;
(三)协调医疗、法律援助、社会工作服务等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受害人提供医疗救助、法律援助、心理辅导等服务;
(四)依法应当为受害人提供的其他救助服务。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律师等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心理辅导】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以及福利机构等,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对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加害人提供心理辅导:
(一)因家庭暴力造成较重侵害后果的;
(二)加害人长期、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虽未直接遭受家庭暴力,但因目睹家庭暴力造成精神伤害的。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八条【申请条件】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三十九条【证明材料】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材料: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等;
(四)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等;
(五)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
(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
(七)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
(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
(九)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或者亲友、邻居等其他证人证言;
(十)伤情鉴定意见;
(十一)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
第四十条【签发条件】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配合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后二十四小时内核实被申请人情况,告知其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二条【限制措施】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进行骚扰、跟踪、接触、侮辱、谩骂、威胁、恐吓、诽谤、宣扬隐私等侵害行为;
(三)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或者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其他场所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四)禁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五)责令被申请人搬离申请人住所;
(六)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报告主体的法律责任】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公益诉讼】有关部门、单位不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参照适用】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或者曾有配偶、同居关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的预防、制止、处置等,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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